muzicity - 2009-4-8 14:24:00
海淀区重点项目引进扶持办法
(海行规发〔2009〕7号
2009年4月1日)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,落实国务院《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》(国函〔2009〕28号),贯彻执行市政府《关于同意加快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的批复》(京政函〔2009〕24号),根据区委、区政府《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》(京海发〔2009〕10号),为吸引重点项目入区发展和扩大投资,现结合海淀区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
鼓励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规划的高效益、高产出、低能耗、低排放重点项目落户海淀区。(一) 重点引进扶持智力密集型高端服务业、技术密集型高端制造业等高新技术产业和包括运营中心、销售中心、研发中心功能在内的总部型项目。(二) 鼓励符合海淀区科学发展所需要的金融服务业、中介服务业重点企业及专业化要素市场落户海淀区。第三条
本办法中涉及的重点项目扶持资金(以下简称扶持资金)从海淀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。
muzicity - 2009-4-8 14:24:00
第二章
重点项目认定
第四条
重点项目包括下类企业和投资项目:(一) 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规划,承接国家和北京市重大产业项目、纳入重点扶持的企业和投资项目;(二) 具备运营中心、研发中心、销售中心功能、占用资源少,对区域产业或经济发展产生带动效应的总部型企业;(三) 高新技术产业、文化创意产业内的龙头、骨干企业;(四) 重点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;(五) 国家级、北京市级配套专业化要素市场;(六) 其他由区政府确定的企业。第五条
重点项目(企业)的认定由区投资促进局会同区财政局及园区相关部门进行,具体认定条件及要求提交的材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。第六条
经认定的重点项目(企业)应在海淀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,并在海淀区纳税。
muzicity - 2009-4-8 14:25:00
第三章
支持措施
第七条
经认定的重点项目(企业),可比照《海淀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为区域重点企业做好服务的办法(试行)》(海政发〔2008〕24号)有关规定,享受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协调提供在行政事项快捷办理、人才引进、子女就学、劳动保障、医疗健康、商务信息提供等方面的优质服务。第八条
为重点项目(企业)提供选址服务,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用地及办公场地需求,完善企业进驻所需的基础设施、配套设施、环境建设。第九条
对于新设立的总部型企业以及智力密集型高端服务业、技术密集型高端制造业的重点企业,经认定,可申请如下资金支持:(一) 自在海淀区形成税收年度起,将其前三年区级财政贡献的50%作为扶持资金,用于支持该企业本地化发展。(二) 在海淀区购置已建成或在建楼宇、厂房作为自用办公场地的,可以申请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补贴,补贴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;在海淀区租赁楼宇、厂房作为自用办公场地的,可以申请三年租金价格补贴。第一年补贴年租金的50%,第二年补贴年租金的30%,第三年补贴年租金的10%,补贴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。(三) 本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所规定的支持政策,原则上同一企业不得重复享受。第十条
新设立的金融类企业、创业投资类企业、商业服务业企业,经认定,对其支持措施按《海淀区促进金融产业发展办法》(海政发〔2006〕72号)、《海淀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》(海政发〔2008〕39号)、《海淀区促进商业服务业发展暂行办法》海政发〔2008〕52号等相关文件执行。第十一条
对于区域经济、社会贡献特别突出的新设立企业和投资项目,以及国家级、市级专业要素市场落户海淀区的,由区投资促进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,另行制定支持政策后上报区政府讨论决定。
muzicity - 2009-4-8 14:25:00
第四章
扶持资金申请程序及使用监督
第十二条
重点项目扶持资金按如下程序进行申请、受理和拨付:(一) 相关支持政策的执行,由经认定的重点项目(企业)向区投资促进局提出书面申请。(二) 区投资促进局会同区财政局、海淀园综合办等部门,对项目(企业)进行评估并提出支持意见,报区政府批准。(三) 经批准获得支持的企业与区政府签订支持协议,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。区财政局根据协议将支持资金拨付至企业。第十三条
对于提供虚假材料、骗取财政资金的项目(企业),由区投资促进局、区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收回已拨财政资金,并由有关部门依照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国家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进行处理。
muzicity - 2009-4-8 14:25:00
第五章
附
则
第十四条
本办法所指“新设立”是指自2009年1月1日起首次在海淀区进行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的企业和项目,以及之前虽已注册但税务关系首次迁入本区的企业和项目。第十五条
本办法由区投资促进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。第十六条
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